内部员工参与庆典抢购被“炒” 用人单位任性解雇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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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员工参与庆典抢购被“炒” 用人单位任性解雇违法

发布时间:2022-01-10 10:14:01

 

【案例介绍】

张某2006年10月进入某商贸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张某自2017年1月7日起担任财务部副经理。2020年11月6~8日,商贸公司开展周年庆活动,活动内容包括:持建设银行卡消费满500元减100元……,活动注明:内部员工严禁参与抢购、限购、银行等活动。活动撤柜前,张某借用唐某银行卡参加“建行满减”活动,购买大衣一件,后因不能同时参加专柜活动,于当天办理退货。2020年11月25日,商贸公司经工会同意,以张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廉洁自律承诺为由,解除与张某之间的劳动合同。该公司《奖惩管理制度》规定,该制度第二条规定适用某商贸集团全体员工,包括各分子公司;第四条奖惩规定,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造成直接或间接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将给予经济处罚和纪律处分。纪律处分包括口头提醒或警告、书面警告、停职调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张某申请仲裁,请求商贸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仲裁委予以支持,商贸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商贸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事由为“张某严重违反了单位规章及廉洁自律承诺”,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张某虽有利用唐某建行卡参加满减活动之行为,但当天即以退货,其个人最终并未实际占用活动名额,因此不能认定张某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违反规章制度及廉洁自律规定。从处罚措施看,解除劳动合同是从根本上消灭劳动关系,是最严厉的处罚措施。张某虽有违规购买之行为,但其行为后果并未达到严重,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害之程度,商贸公司在处理方法上并未采取由轻到重,循序渐进式的处罚手段,给劳动者以改正之机会,其处罚措施实属欠妥。因此,张某行为并未达到商贸公司所称的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之程度,商贸公司的处罚措施失当,其解除劳动合同不合法,应当支付张某赔偿金。

【法官评析】

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内容合理合法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亦可以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以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然而,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以劳动者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达到严重程度的标准,且用人单位应当就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若劳动者一般仅存在一般违纪行为,则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章制度从轻处罚,而非直接解除劳动合同,以给予劳动者改正之机会。若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未达到严重程度,则用人单位以此为由直接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赔偿金,应予支持。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顾连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