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与签约单位不构成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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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与签约单位不构成劳动关系

发布时间:2022-06-27 10:18:43

主播梦想成为“网红”签下独家合约约定“不谋求劳动法律关系”

法院:与签约单位不构成劳动关系

【案情介绍】

怀揣“网红”梦想的李某,与某传媒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艺人独家经济合约》,正式成为了一名网络主播。合同中详细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包括主播的直播时长、经纪公司的形象包装、双方资金结算等内容,但未约定每月的基本工资、绩效工资以及具体的工作时间、考勤管理等,且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之间不谋求劳动法律关系”。签订合同后,公司向李某支付了一笔8万元的签约费。

对未来憧憬已久的李某立刻投入到工作之中,可工作一段时间后李某发现,每天6小时的唱歌直播令她难以承受,昼夜颠倒的作息和高强度的工作让她疲惫不堪,因为种种原因她开始请假。

某传媒有限公司因李某请假过多导致直播时间不足,多次微信与李某沟通,催促她尽快改正并补回相应的时长。但李某不再进行直播,某传媒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多次联系无果。

某传媒有限公司认为李某未履行合同义务,要求其返还签约费并支付运营费及违约金,并向法院提请诉讼。

李某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主要条款,其接受公司的管理,双方之间应构成劳动关系。某传媒有限公司则认为李某违约在先,双方签订的并非劳动合同,李某也不是公司的员工,李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与经济依赖性。本案中,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签订艺人独家经纪合约,通过公司包装推荐,主播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注册,从事网络直播活动,并按照约定获取直播收入。主播具体的直播内容、直播时间段、直播地点合同中并无约定,主播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进行加播;经纪公司按照其与直播平台和主播之间的约定比例进行收益分配,主播收入完全由粉丝打赏决定,经纪公司无法掌控和决定主播的收入金额。可见,双方之间仅是基于《艺人独家经济合约》的约定而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并未形成较强的人身依附性和经济依赖性,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双方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

【法官评析】

网络直播行业作为新兴业态的代表,“网红经济”成为近年来“热搜榜”上的高频词语。更灵活的空间,更广阔的平台,更自由的时间,使得一大批年轻人将“网络主播”作为了自身的“职业”选择。但当主播与经纪公司发生纠纷时,双方是否可以依照劳动关系处理争议呢,主要审查双方之间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实际中履行的情况。因为现实情况的复杂性,不同的合同条款将会影响合同的性质以及双方建立的关系。如果双方确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动意和目的,并且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具有劳动关系性质的条款,且实际履行中主播与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动法》意义上的人身依附性与经济依赖性,则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主播就可以寻求《劳动法》的保护。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崔金城 纪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