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不能通过吸收劳动者“投资入股”规避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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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不能通过吸收劳动者“投资入股”规避劳动关系

发布时间:2023-12-11 10:58:59

【简要案情】

2021年3月,熊达伟(化名)经某造型馆美容部负责人招用至该单位从事洗发、客户服务、岗前培训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约定,熊达伟的工资构成为:手工费(以1万元为基数)扣除请假、迟到、未完成指标等费用。

2021年7月26日,熊达伟被拉入某造型馆微信“股东群”。同年10月11日,熊达伟向造型馆支付入股款5万元。次月底,造型馆向熊达伟退还了入股款,期间某造型馆未对熊达伟进行过分红。后因双方发生矛盾,熊达伟离开造型馆并申请仲裁,要求造型馆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仲裁裁决后,熊达伟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2021年3月至2021年7月25日期间熊达伟与造型馆之间成立劳动关系,2021年7月26日熊达伟加入造型馆微信“股东群”后,双方成立合伙关系,对熊达伟要求造型馆支付双方劳动关系期间二倍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熊达伟主张合伙期间的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熊达伟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熊达伟投资参股后,仍在原岗位继续提供劳动,接受造型馆的管理,并以劳动报酬作为其稳定生活来源,熊达伟对造型馆的人身及经济依附属性并未发生实质性转变,不能因其参加微信“股东群”及交付投资款的行为而否认双方的劳动关系,故熊达伟主张造型馆支付其2021年4月—2021年11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

【法官评析】

劳动者加入用人单位微信“股东群”并支付投资款,但仍在原岗位继续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管理,并以劳动报酬作为稳定生活来源,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人身及经济依附性特征。用人单位仅以劳动者“投资入股”为由,否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和新业态的不断涌现,劳动关系呈现出多层次、多样态的特点。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通过吸收劳动者投资入股或将股权作为福利分配给劳动者的方式,提升劳动者的工作积极性,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用人单位的凝聚力和劳动者的责任感,有利于劳动者与企业分享经济增长的成果,从而推动劳资双方形成良性互动。劳动者投资持股后,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一定争议,也不可一概而论,应结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仍然具有明显的人身及经济依附性特征进行认定。劳动者投资持股后依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仍将提供劳动所获报酬作为其稳定收入来源的,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人身及经济依附性未发生实质转变,双方之间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理应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对双方之间的关系进行调整,对劳动者的权利予以保障。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贾黛舒 吴润泽